(2016)桂0107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男,1998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武鸣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明预谋实施抢劫,其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鲁班路口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罗某手持两台苹果手机经过,遂尾随罗某走到高新区科德路桂西制药有限公司围墙外的人行道上,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其交出手机,罗某见状转身往鲁班路方向逃走,并打电话联系朋友过来帮忙。吴明抢劫未遂后来到位子渌大学路口绿化带处休息,之后被罗某及其朋友邓某发现,于是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罗某拿手上二台手机价值该共计人民币6865元。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理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登记表、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明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865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