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执恢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吉0781执恢452号-程海付-陈晓亮、万印龙-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海付,陈晓亮,万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452号申请执行人程海付。被执行人陈晓亮,40岁,×××(×××)号车车主,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执行人万印龙,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程海付与被执行人陈晓亮、万印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付医疗费17830.8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无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付经济损失39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陈晓亮赔偿原告程海付经济损失310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被告万印龙赔偿原告程海付经济损失1829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陈晓亮负担4371.50元,被告万印龙负担1873.5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