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喜与刘永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刘永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5711号原告刘喜,男,193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刘永会,男,55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喜诉被告刘永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喜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潘亚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