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代井萍诉被告范福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井萍,范福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468号原告代井萍,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范福延,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代井萍诉被告范福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福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井萍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石材店购买石材,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石材,起初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于10月11日至10月15日为被告送石材并安装,共计货款34400元。安装后,被告提出延迟几天给付货款,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44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起以欠款3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被告范福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井萍与被告范福延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石材的合同关系,被告范福延从原告代井萍处购买石材后,未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3日,被告范福延向原告代井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老边东站(客运站)理石款欠金额:叁万肆仟四百元整。范福延”。该欠条中体现的货款,被告范福延未向原告代井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井萍与被告范福延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代井萍向被告范福延提供货物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原告提供欠条可以体现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福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福延给付原告代井萍货款34400元;二、被告范福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代井萍支付货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范福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