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志军、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军,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军,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场。负责人:靳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该公司调处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调处员。上诉人高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被上诉人公交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军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所采信的第二次司法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错误。武汉市公安局江岸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此次事故认定为交通意外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错误,车辆不是正常行驶状态,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一次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公交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事实与理由混淆,既有侵权又有合同之诉。本案为交通意外,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根据相关交通法规,运输过程中旅客不应任意行走,上诉人应承担自己摔倒的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高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交一公司赔偿其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585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军乘坐公交一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沿谌家矶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长江明珠小区附近时,由于高志军离开自己座位到家人座位旁从其手中接抱小孩,转身时未抓扶手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志军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意外。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不宜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公交一公司已垫付住院部分医疗费5325.54元。高志军出院后在协和医院门诊复查自付医疗费655元,其受伤前有工作收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受伤后请护工护理,没有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其有一个儿子,2014年2月18日出生(未成年)。一审法院认为,高志军乘坐公交一公司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交一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志军系成年人,乘车时理应负有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接抱小孩,转身时未抓扶手摔倒受伤,非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但对这次交通意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高志军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和数额确定,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单位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受伤前有工作收入,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属于其受伤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主张自做司法鉴定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因重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改变,双方应当自行承担各自做司法鉴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志军获得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30日=15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误工费41754元/365日×150日=17159元、护理费28729元/365日×40日=3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8年×0.1/2=1501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679元,由公交一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143.2元。判决: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143.2元。驳回原告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所作第二次法医鉴定,鉴定机关由双方共同选定,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强制性标准,适用于交通意外事故,对该法医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且由高志军作为原告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查阅车内视频资料,事故发生时车辆无急刹急驶现象,亦未发生任何碰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车辆行驶状态正常本院予以认定。高志军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其一审时未提出此项申请,且二审的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志军乘坐公交一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交一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高志军安全地送达到约定地点,高志军在车内受伤,公交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正常行驶中,高志军离座接抱小孩时摔倒在车内致伤,违反运输合同中的基本安全注意义务,亦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高志军主张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公交一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因在公交一公司主张的第二次重新鉴定中,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所改变,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所作司法鉴定的费用,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高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虹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付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