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永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38号罪犯王永,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来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王永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处王永等4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500元,连同自愿补偿的106849元,共计15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桂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2月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9月18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梧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王永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王永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47.60分。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王永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有关贫困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29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