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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桂112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古庙与湖南省河路口镇交界路上,持木棍将前妻车某甲及其男朋友罗某打伤,致使罗某左侧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车某甲左顶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11月28日凌晨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6年5月13日做掌骨正斜位片,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25.16元。出院诊断:左第五掌骨骨折;左顶部软组织伤。被害人罗某从事建筑行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车某丙、车某乙的证言,车某丙、车某乙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XX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XX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富)公(法)鉴(伤)字(2015)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罗某损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以及民事赔偿的相应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725.1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计算,即误工费1824元(41647÷365×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请求赔偿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1776元(40520÷365×16)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6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因数额尚未确定,亦未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5.16元。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罗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案发当晚其被罗某等九人持棍殴打,其才是受害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需要对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了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车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车某甲报警及处警的情况和罗某被李某甲持棍伤害、受伤的情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持棍故意伤害罗某致罗某轻伤二级,罗某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25.16元及罗某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殴打罗某的行为,罗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意见,经查,证人车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晴天,当时天上有月亮,且在打架现场有来往的摩托车车灯及电灯能照亮当时打架现场的路段,而证人车某甲、车某丙、车某乙、车某丁的证言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甲持棍殴打罗某的事实,且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曾持棍打了两下,只是不清楚打中谁,而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到达打架现场时看到罗某受伤且要前往XX县城治疗,XX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等书证证实罗某于2015年11月28日凌晨30分许到医院进行检查,并被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富)公(法)鉴(伤)字(2015)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则证实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李某甲致罗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主观上有伤害罗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棍殴打罗某致罗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持棍殴打罗某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不应当承担罗某经济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毅代理审判员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昌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