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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708号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翔宇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琼,女,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男,系原告员工。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被告:刘涛,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款项的资金利息(以26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4台,总价款36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5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6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涛对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库单(原件),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3、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对账函(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2000元;4、二被告的承诺书(原件),证明欠款情况,以及被告刘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共4台,总价款为362000元。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10万元,余款262000元货到现场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未支付其余款项。2015年7月29日,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函,载明:截至2015年7月29日,欠到原告货款262000元,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出具对账回函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于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4台,总价362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尚有262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62000元,被告刘涛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做担保。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陈述,因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单方作出的承诺,不认可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应按合同执行。同时,被告刘涛担保的范围系货款本金26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完成了向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按照约定,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供货后1个月内(即2015年2月24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62000元未支付。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于2016年4月1日为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62000元作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系在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涛应对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刘涛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对资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62000元及资金利息(以26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对第一项中货款26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措施费1905元,合计7360元,由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