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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建杰与赵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杰,赵凯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597号原告:李建杰,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凯,男,汉族,学生,住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继(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系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杰与被告赵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被告赵凯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继、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90元、护理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残疾赔偿金按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4、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家河镇曹庄村村道由曹庄村向甘谷县行驶时,将路边施工的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2天,出院后又在村级医疗机构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共支出医疗费12964.80元(被告已支付10769.90元),支出交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报案,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左眼失明,且因腰椎、坐骨骨折行走困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过程中,李建杰变更医疗费2194.90元的诉讼请求为3319.20元,明确了误工费按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诉讼请求为25953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的诉讼请求明确为92691.30元。赵凯凯辩称,本次事故是其自身的重大过错和雇佣单位的不作为侵权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建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建杰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3.通渭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份7页,证明李建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主要治疗的是外伤。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李建杰在本次事故中左脸受伤,在通渭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5.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通渭县常家河镇通河村卫生所治疗费用票据共31张,证明李建杰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12894.20元的事实6.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实本起事故致李建杰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凯凯对第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凯凯承担侵权责任;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建杰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没有通渭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对第5组证据中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通渭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对通渭县常家河镇通河村卫生所的票据亦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赵凯凯有争议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中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第2组、第4组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中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收据及收费回执不予认定。对赵凯凯有异议的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因赵凯凯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村道行驶时,致路边正在施工的李建杰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凯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建杰在本次事故中左脸受伤,在通渭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对李建杰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收据及收费回执因不属于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常家河镇通河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因不符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赵凯凯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1页,证明赵凯凯对李建杰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具有道路通行资格;3、证人马平霞、孙巧兰、汪岁桃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李建杰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是证实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具有道路通行资格,但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因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李建杰有争议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第1组、第2组证据属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李建杰有异议的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因赵凯凯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村道行驶时,致路边正在施工的李建杰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凯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人证言因有其它证据佐证,证实赵凯凯骑摩托车撞伤李建杰的事实存在。法庭宣读了依法调取的证据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建杰、赵凯凯、孙巧兰、赵旭岭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勘查笔录,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赵凯凯无证驾驶“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渭县常家河镇曹庄村村道由曹庄村向甘谷县方向行驶时,与路边正在施工的工人李建杰发生碰撞,致李建杰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即时报案,车辆撤离现场并未做任何标记,2015年12月4日,李建杰儿子李选平向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报案,接报后,该大队受理并进行调查,但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遂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日李建杰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5070.71元,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口腔开放性伤口;4、左侧眶骨骨折;5、左侧眼挫伤;6、鼻窦炎(蝶窦积液);7、面部软组织挫伤;8、创伤性湿肺;9、腰椎骨折;10、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左眼情况。2015年12月10日,李建杰因左眼视物不清,伴疼痛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6699.19元,该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2、左眼视网膜脱离;3、多处皮肤破溃;4、腰椎骨折;5、坐骨骨折。李建杰先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1769.90元。李建杰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李建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建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赵凯凯驾驶的“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建杰住院期间,由李建杰之子和赵凯凯之父护理,赵凯凯支付李建杰住院押金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960元。本院认为:赵凯凯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村道行驶时,致路边正在施工的李建杰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即时报案,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当事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但赵凯凯驾驶摩托车致伤李建杰身体的事实清楚,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李建杰要求赵凯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建杰要求赵凯凯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为残疾赔偿金。赵凯凯的反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李建杰的诉讼请求赵凯凯赔偿李建杰的范围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根据李建杰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769.90元;误工费根据李建杰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李建杰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为246天。因李建杰对收入状况没有提供证据,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的平均工资38502元/年.人计算,确定为25953元(38502元/365天×24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当事人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酌定为李建杰住院期间21天为护理期间,故护理费确定为2215.50元(38502元/365天×1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人的标准确定为840元(40元×1人×2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建杰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767元,按13年计算,确定为92691.30元(23767元/年×13年×30%);李建杰支付鉴定费用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469.70元。由于依法投保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赵凯凯驾驶的“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李建杰的经济损失134469.70元赵凯凯先以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李建杰予以赔偿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过该范围之外的14469.70元由当事人各承担一半,即由赵凯凯承担7234.85元。这样赵凯凯应赔偿李建杰经济损失为127234.85元。另:因李建杰住院期间,赵凯凯支付李建杰住院押金及交通费共计10960元,李建杰之子和赵凯凯之父两人护理,酌情对李建杰请求的护理费赵凯凯承担一半1107.75元(2215.50元×50%)。故实际由赵凯凯赔偿李建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5167.10元(127234.85元-10960元-1107.75元)。综上所述,对李建杰要求赵凯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李建杰要求赵凯凯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凯凯赔偿李建杰医疗费176.55元、误工费24556.70元、护理费9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4.80元、残疾赔偿金87704.50元、鉴定费946元合计115167.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赵凯凯负担351元,原告李建杰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润华审 判 员  祁武勤人民陪审员  蒲瑞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