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延金与被告周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金,周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刘延金,1934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全安街道永安门委12组,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广,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飞,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安居小区5号楼2单元504室,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家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延金与被告周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被告周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家星、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诉称:2015年4月28日,周鹏飞驾驶车牌号为吉AH22**×××的轻型货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安批发市场前,遇行人刘延金由西向东横穿亚泰大街,小型货车右侧后视镜与刘延金头部接触,刘延金经医院检查为轻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在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延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鹏飞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延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刘延金医疗费28533.41元,护理费112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60元,药费167.8元;2.二被告赔偿刘延金残疾赔偿金15091.58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3.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鹏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周鹏飞带刘延金��医院治疗,对刘延金肋骨骨折、医疗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刘延金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都邦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鉴于周鹏飞、都邦保险公司对刘延金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刘延金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吉AH228D×××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鹏飞立即将刘延金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28日入院至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8533.41元。另查,肇事车辆吉AH228D×××号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又查,起诉前刘延��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延金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延金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五千元。刘延金为此支付鉴定费2780元。诉中,经周鹏飞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延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刘延金本次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高血脂”的“非诺贝特胶囊”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无关,为不合理。经审核,该部分用药金额为43.32元。另查,周鹏飞为刘延金缴纳住院费押金4000元,在刘延金诉讼请求范围内,周鹏飞为刘延金支付门诊费3146.52元,不在刘延金的诉讼请求��围内。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刘延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鹏飞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周鹏飞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刘延金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但对鉴定意见中所述“(二)被鉴定人刘延金本次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高血脂”的“非诺贝特胶囊”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无关,为不合理。”的费用43.32元以及周鹏飞为刘延金的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8943.06元{10000元+[(18533.41元-43.32元)×70%]-4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刘延金共住院治疗97天。故本院对刘延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90元(9700元×70%)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故对刘延金主张的护理费按照9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刘延金主张6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故刘延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1608.91元(23217.82元/年×5年×10%)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延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刘延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刘延金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需要借助轮椅、拐杖等康复训练,且刘延金提供了正规购买票据,故对刘延金所主张的该笔费用按照720元予以支持。8.药费,因刘延金的外购药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保护;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故对刘延金主张的营养费按照3500元(5000元×70%)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刘延金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278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3401.97元。关于周鹏飞支付的门诊费3146.52元一节,因不在刘延金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该笔费用,周鹏飞可与都邦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起诉。周鹏飞虽对刘延金诉前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周鹏飞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延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41388.91元;二、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延金医疗89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9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人民币22013.06元;三、驳回原告刘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周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 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 丽 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盛 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