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557号原告苏某某,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甲,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志趣相投、志同道合。原告为了夫妻和睦相处就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把原告的容忍视为软弱可欺,没有把原告当成妻子,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不管家务、不尽丈夫义务、不尽父亲职责,对原告不信任、不忠诚,毫无根据的猜疑原告另有所爱,无事生非,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周身是伤,用刀威胁原告,原告不顺他就对原告打骂。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忍耐忍让,但被告毫无悔改。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十八岁时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恋爱长达四年时间相亲相爱,二十二岁时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料理家务,确实辛苦。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以游戏机赌博为主,输多赢少,家里开支主要靠被告打工维持,入不敷出,原告对被告产生意见,从2012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是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为了孩子和今后的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美好的家,被告会为之奋斗,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订婚。1990年11月,原被告在商州区原铁炉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结婚后被告经常在西安打工,原告在家,1991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田璐,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田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管孩子,被告在西安打工。1997年春节过后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在蔬菜市场批发蔬菜,双方各自租房居住。两个孩子在家由被告母亲照管。2003年9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吵架。2010年6月,儿子初中毕业后去西安打工,原被告和儿子在西安十里铺村租房居住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原告独自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在西安以电动摩托车载客营运谋生,被告在西安打零工。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订婚、结婚、生育孩子、婚后生活情况、分居生活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陈述。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分居生活,但都为了未成家的儿子各自努力打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波涛人民陪审员 管中利人民陪审员 张书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