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与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59号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住所地: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3号之一负责人:郭月文,该公司经理。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26号701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诉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负责人郭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材料供应站与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将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5号楼房交还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材料供应站;3.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4952元、滞纳金34788元、水电费19610元,合计共199350元(即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为199350元,交还楼房前的房屋占用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与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5号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6000元,按月交租,先交租后使用,逾期交租的则按每日欠租计算3﹪的滞纳金,而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被告的履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前期尚能按时交租,但从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没有交租。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限期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清,逾期则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月31日予以解除。同时基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144952元、滞纳金34788元、水电费19610元,合计共199350元。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楼房租赁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但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或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推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与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5号楼房(楼房总面积约1200㎡)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十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在前五年每月交缴租金6000元,第六年起租金每年递增3.5%,按此类推计算。按先交租后经营的原则,每季度月初10号前交清,若逾期不交,则每超期一天按拖欠款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如超期二个月不缴交,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楼房并没收履约金;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一次性向出租方交纳租赁履约金20000元,在租赁期间,如承租方违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金,而承租方遵守合同,则租赁期满出租方如数无息退还给承租方。承租方在合同期内所使用的水、电费及损耗分摊费按规定按时向有关部门缴交。出租方给承租方三个月的租赁楼房装饰期,租金从第四个月起计收。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将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5号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14年5月前都准时依约缴交租金,但自2014年6月份起至今再没有交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其内容如下:贵单位租用我供应站位于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5号楼房,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拖欠租金126840元、水电费19498元,已属严重违约,请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我单位将通过司法途径追讨,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楼房并没收履约金。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租金:6000元×24个月=144000元;滞纳金144000元×24个月×2﹪=69120元,但我们仅请求滞纳金34788元;水电费14634元。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与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如果未按期缴纳租金,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不交,则每超期一天按拖欠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在诉讼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每月按照应付租金的2%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方不按时缴纳租金时,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的催款通知书载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缴纳租金、水电费,并明确告知若被告逾期,原告将终止合同收回楼房并没收履约金。这表明原告将在被告逾期未付时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通知,该通知在到达被告时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而被告在当天下午即2016年1月25日收取该通知书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又未在通知约定的2016年1月31日前未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应认定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故此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在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腾空房屋之前应支付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与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二、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茂名市计星路88号大院5号楼房的房屋予以腾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三、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从2014年5月起诉之月即2016年5月止的租金144000元、滞纳金34788元、水电费146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茂名市逢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吕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