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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王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王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该行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锦荣,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安农行”)与被告王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农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锦荣以经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与兴安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8427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三年,可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年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次上浮30%计息。被告王锦荣用其名下位于兴安县溶江镇新市场的住宅为贷款本息做抵押担保。被告王锦荣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锦荣返还借款本金146386.42元及利息2804.6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贷款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座落于兴安县溶江镇新市场兴房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国家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账户提供了160000元借款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的事实;6、《业务凭证》,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86.42元,利息2804.66元的事实。被告王锦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部分,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锦荣以生产经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兴安农行申请借款200000元。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锦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84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可以在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可以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锦荣用座落于兴安县溶江镇新市场的房地产为三年借款期限内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期本息后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锦荣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锦荣一直未履行全额还本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锦荣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84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锦荣提供了借款160000元,被告王锦荣未依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锦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安县溶江镇新市场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荣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86.42元,并支付利息2804.6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锦荣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其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权证号兴房他证2013年字第00015**号)被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