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半岛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欢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半岛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欢,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第8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祝华,该××职员。被执行人山东半岛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文欢,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文欢,男,1975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75********,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业巷*号****室。被执行人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晓红,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半岛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欢、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山东半岛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52412.12元,并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孙文欢、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还应各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571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三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6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6年5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孙文欢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7127.4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孙文欢目前查无下落,与被执行人山东半岛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