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黄振胜、曾雨燕、赖厚福、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黄振胜,曾雨燕,赖厚福,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132号原告刘春海,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斌、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胜,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雨燕,女,汉族,1982年5月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赖厚福,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生,住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工业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振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春海诉被告黄振胜、曾雨燕、赖厚福、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长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高杰,被告黄振胜、新雅长生公司,被告赖厚福的委托代理人钟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振胜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以被告新雅长生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由被告赖厚福和被告新雅长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前一次付清利息,逾期还款被告按借款总金额的2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后果由被告黄振胜、赖厚福、新雅长生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新雅长生公司用房产、生产车间和店铺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黄振胜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振胜要求将借款归还日期延期到2016年6月15日,所借款项按照月利率2.5%计算。现在延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振胜仍不归还借款。被告曾雨燕是被告黄振胜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振胜、新雅长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都没有异议,但希望律师费予以核减。被告赖厚福辩称,对被告赖厚福为黄振胜担保没有异议。被告曾雨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在借款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逾期期间,被告黄振胜、曾雨燕按借款总金额的2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黄振胜、曾雨燕支付;3、被告新雅长生公司、赖厚福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与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就借款期限进行调整,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当日扣除利息200000元后向被告黄振胜的账户转入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振胜、曾雨燕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将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但延长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借款补充协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新雅长生公司愿意以新雅长生公司6号楼、二号车间、办公楼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振胜、新雅长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担保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春海向被告黄振胜、曾雨燕提供借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振胜、曾雨燕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结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及工作所需耗费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被告赖厚福、新雅长生公司对被告黄振胜、曾雨燕的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赖厚福、新雅长生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振胜、曾雨燕追偿。被告曾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应当偿还原告刘春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应当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振胜、曾雨燕应当承担原告刘春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振胜、曾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赖厚福、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振胜、曾雨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60元,由被告黄振胜、曾雨燕、赖厚福、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