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钧雷与被马浚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钧雷,马浚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钧雷(曾用名黄忠雷),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前二村。委托代理人刘继飞、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浚哲,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东鑫租赁站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周华静,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钧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浚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钧雷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使用,其中钢管每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3元/套、顶丝每日租金0.07元/根、竹架板每日租金0.22元/块、钢模板每日租金0.3元/平米、U型卡每日租金0.008元/只,勾头螺丝每日租金0.05元/套;施工地点为位于临河的银川市地税局继续教育基地工程;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走租赁物至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指定材料员为赵元瑞、孙希平;租金按月清算,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被告不能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则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周钧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地税局继续教育基地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周钧雷上述工程工地提供租赁物供其使用,提货单上均由被告或材料员孙希平签字。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钧雷结算,租赁费合计16220.47元,被告周钧雷在结算表上签字;2012年7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合计173689.99元,已付款115000元,欠款58689.99元,被告周钧雷在结算表上签字;2012年7月31日结算表上同时记载被告尚有扣件6582个、钢管1007.7米、竹架板70块、顶丝99根、钢模板36.795平方米、U型卡2300只、勾头螺丝190套未予退还。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告遂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4年11月15日,新产生租赁费104701.79元,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租赁费6万元。故本案中累计产生租赁费278391.78元,被告累计支付租赁费175000元,累计欠租赁费103391.78元。上述租赁物至今未予退还,所欠租赁费未予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3391.78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78391.78元,已经支付租赁费175000元,下欠租赁费103391.7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1017.53元(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30%计算);3、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租赁器材或按约定价格支付未返还器材的赔偿款61509.9元(钢管1007.7米×14元/米=14107.8元、扣件6582个×5.8元/个=38175.6元、竹架板70根×18.5元/根=1295元、顶丝99根×13元/根=1287元、钢模板36.795平方米÷25平方米/吨×2500元/吨=3679.5元、U型卡2300只×1元/只=2300元、勾头螺丝190套×3.5元/套=665元);4、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器材租赁费直至原、被告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钧雷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提供至被告周钧雷指定的工地供其使用,被告周钧雷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合同中,虽然除被告签字外,尚加盖有“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地税局继续教育基地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或举证证明被告周钧雷系该公司代理人或形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周钧雷所欠租赁费数额,2012年7月31日结算表上租赁费总额为173689.99元,尚有扣件6582个、钢管1007.7米、竹架板70块、顶丝99根、钢模板36.795平方米、U型卡2300只、勾头螺丝190套未予退还,经被告签字确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次结算时,与原告达成终止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合意,也未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常理,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又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4年11月15日,新产生租赁费104701.79元,对该新产生的租赁费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临河地税集训基地工程早在2012年6月底竣工,原告诉请的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用不成立及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减去被告已付租赁费175000元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339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即扣件6582个、钢管1007.7米、竹架板70块、顶丝99根、钢模板36.795平方米、U型卡2300只、勾头螺丝190套,应由被告先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因原告已自愿将赔偿价格降至合同约定的价格之下,于被告有利,则按该原告主张的价格执行由被告予以折价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返还的租赁器材已经折价3万元赔偿并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在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虽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将租赁费继续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但至此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即应积极主张其权利,而非消极拖延至今,导致损失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之后租赁费直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1017.53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违约金过高,酌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为9719元予以支持(103391.78元×0.5‰×18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周钧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浚哲支付租赁费103391.78元,违约金9719元,合计113110.78元;三、被告周钧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扣件6582个、钢管1007.7米、竹架板70块、顶丝99根、钢模板36.795平方米、U型卡2300只、勾头螺丝19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扣件5.8元/个、钢管14元/米、竹架板18.5元/根、顶丝13元/根、钢模板25平方米/吨、2500元/吨,U型卡1元/只、勾头螺丝3.5元/套的价格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马浚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周钧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钧雷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周钧雷个人承担责任错误。涉案“临河地税集训基地工程”由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涉案《租赁合同》由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并且该合同上加盖有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租赁费计算的时间从2010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错误。2012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并未有业务往来,涉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底竣工,之后并不产生租赁费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浚哲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2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浚哲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马浚哲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证明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1万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周钧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支付的是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而非租赁款,收款对象是上诉人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夏东林,上诉人和夏东林协商过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事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银川市金凤区东鑫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地税局继续教育基地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夏东林和周钧雷使用曾用名黄忠雷签字,其中黄忠雷身份证号为“330324196905200674”。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周钧雷租赁行为代表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行为为周钧雷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周钧雷曾向被上诉人租赁站工作人员夏东林支付过租赁费,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2012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周钧雷并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将结算中载明的未退还租赁物及时退还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马浚哲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支持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足以弥补该期间马浚哲的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马浚哲肆意扩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上诉人周钧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