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执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宝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保334号原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38段。法定代表人张清海,总经理。被告石宝玉,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城二期C3幢1单元7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吉ADE5**号小型越野客车;二、依法查封被告购买的华大城二期C3幢1单元702号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