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大寿与孙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寿,孙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082号原告:林大寿,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子良,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大寿与被告孙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寿、被告孙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大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子良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孙子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孙子良借款后,其曾多次讨要,但孙子良均以过一段时间有钱还为借口,但始终没有还。为此,其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孙子良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款项出借时已扣除1600元利息;借款后,其未偿还本息,现请求协商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林大寿与孙子良签订借款合同,由孙子良向林大寿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孙子良至今未向林大寿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子良向林大寿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子良应负有返还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林大寿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林大寿要求孙子良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子良辩称诉争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18400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大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孙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