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桂芳与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文萍、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芳,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文萍,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2号原告:曾桂芳,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法定代理人:刘敏,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系曾桂芳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欣虹,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吴娟。被告:杨文萍,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被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张荣。原告曾桂芳与被告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九兴公司”)、杨文萍、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合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芳的法定代理人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刘欣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兴九兴公司、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兴九兴公司、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曾桂芳清偿借款200万元;2、三被告连带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万元利息),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兴九兴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曾桂芳借款700万元,借期为半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曾桂芳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兴九兴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出借款679万元,剩余的21万元为现金交付。2014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兴九兴公司尚拖欠借款700万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兴九兴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归还。2014年8月4日,曾桂芳作为出借人,兴九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杨文萍和银泰百合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全额���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已支付26.67万元(庭审中,曾桂芳法定代理人经核对,确认兴九兴公司已偿还利息43万元),曾桂芳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兴九兴公司、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曾桂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曾桂芳的身份证、刘敏身份证、(2015)锦江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兴九兴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杨文萍常住人口信息、银泰百合担保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收据xx、收据xx、活期明细查询。曾桂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兴九兴公司��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曾桂芳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曾桂芳之子刘帅向本院申请宣告曾桂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桂芳患有“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等疾病,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宣告曾桂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敏为其监护人。2013年11月4日,曾桂芳向兴九兴公司转账6790000元。2014年5月4日,兴九兴公司向曾桂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曾桂芳7000000元。2014年8月4日,兴九兴公司向曾桂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曾桂芳2000000元,在备注处书写:2014.5.4借款700万元,2014.8.4还500万元,余200万元。同日,曾桂芳作为出借人,兴���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杨文萍和银泰百合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兴九兴公司向曾桂芳借款2000000元为经营周转合同使用,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2%,兴九兴公司每月3日按月付息。杨文萍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泰百合担保公司对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全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曾桂芳因事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拍卖涉及的所有税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兴九兴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除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曾桂芳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曾桂芳因事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拍卖涉及的所有税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后,兴九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偿还60000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60000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20000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11日偿还20000元,共计430000元。因到期后,兴九兴公司未能完全偿本付息,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曾桂芳向兴九兴公司出借款项7000000元,到期后,因兴九兴公司尚有2000000元未能偿还,曾桂芳、兴九兴公司、杨文萍和银泰百合担保公司就该笔款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兴九兴公司也重新出具了《收据》,本院确认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兴九兴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2000000元,现未能归还,曾桂芳要求兴九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桂芳主张兴九兴公司在借期内和逾期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兴九兴公司已归还的430000元利息��关于曾桂芳要求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应当对兴九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桂芳要求杨文萍、银泰百合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桂芳返还尚欠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200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430000元);二、被告杨文萍、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曾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6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兴九兴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文萍、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