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山东福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饶上智、杨祥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饶上智,杨祥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上智,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被告:杨祥团,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山东福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福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弄XXX号楼XXX室居住满一年,因此应当以其户籍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皆不在上海市虹口区管辖范围内,因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饶上智未作答辩。杨祥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饶上智在各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披露的住所地即为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弄XXX号楼XXX室,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虹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弄XXX号楼XXX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方即被上诉人饶上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