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吴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吴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780号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李石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女,19xx月x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吴庆和,男,19xx月x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财产259797.9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星、喻婷,被告吴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1539元并支付利息149033元(利息按年利率10.3%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庭审过程中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653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1998年,被告吴庆和在经营白水气站期间,为了白水气站的周转,吴庆和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及原告所属的地产公司借款79400元,至今尚未归还。2、被告吴庆和至今仍欠原告房屋集资款22139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考虑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1、白水液化气站系原告的经济实体,非承包经营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间借贷主体。被告在原告处不止本案的借条,周勤的借款不能由被告归还;2、从1998年至2001年元月,在气站的经营过程中,因气站要供应国土局干职工的用气,属于职工的福利,每人每年的年初领取12瓶气票,国土局及下属机构应当支付气款,但没有支付。被告及周勤出具借条实际上是临时收款的依据,便于单位做账,现在气站卖了,气站的账目没有清算;3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到长炼石油公司购气、气站员工食堂经费补助、气站的器械维修,借款大部分经过局领导签字同意,且国土局委派了专门的会计做账,借款在会计账上都有体现;4、被告自己的记事流水本对业务往来,费用开支都有记录;5、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进行审查时,原告方无法提供账目明细;6、时效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3000元以及记账凭证;证据二、原告单位2001年11月21日的记账凭证,附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为11月22日借款金额2000元,11月30日借款金额600元;证据三、原告单位2001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附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七张,分别为:1998年5月29日借款3000元;1998年5月29日借款5000元;8月25日借款5000元;2000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9月15日借款8000元;8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付陈老板2800元;10月13日,借款25000元。周勤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为1998年7月13日借款3000元;1999年11月26日借款5000元;2000年8月21日,借款2000元;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9400元;证据四、原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集资款台账;用以证明被告已交房屋集资款20000元,尚欠2213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白水液化气站的经营,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在白水液化气站的账目中都有记载,该账目由原告单位持有,原告应该提供账目明细核查。关于欠集资款22139元属实,但应当抵扣拆除旧房房款6000元,原告同意补贴每户职工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水液化气站出具的气票848张、局机关更换登记卡两张、元月17日杨梓雄副局长的签字,用以证明收回旧气票848张,发放新气票848张,每坛气市场价格71元,共计60208元。该款应由原告及其二级机构支付给被告,该款应当抵付借款;证据二、1998年3月20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吴庆和同志的任命通知,用以证明吴庆和从1998年开始担任汨罗市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兼白水液化气站站长;证据三、(2014)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白水液化气站的账目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请证人汨罗市国土局原地产公司会计伏向阳出庭作证,伏向阳证实其在地产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兼任白水气站会计,吴庆和到地产公司借款是用于进气,借钱需经过曹经理和其本人,地产公司不会借钱给吴庆和私人,吴庆和即使向曹经理出示借条,实际上也是借地产公司的钱。吴庆和借钱进气都在白水气站的账目中有体现,该账目由国土局、地产公司持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杨局长的签字证明气价,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气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地产公司13000元以及证据三中被告向地产公司出具的七张借条,借款金额58800元,其中两张借条上有地产公司经理曹信斌的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担任白水液化气站站长期间,被告在原告下属地产公司的借款用于气站的经营且借款在白水液化气站的会计账目有记录已经原地产公司的会计伏向阳当庭证实,但原告当庭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白水气站的账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水液化气站的经营模式已经(2014)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吴庆和不是承包经营白水液化气站,而是经原告任命担任白水液化气站站长的职务,故原告经手的借款系履行原告单位职务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的财务部门借款2600元,其中2000元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去学习用”不是用于气站的经营,该两笔借款发生在2001年11月22日和11月30日,不是发生在被告担任白水液化气站站长期间,故该债务应该由被告偿还。白水液化气站工作人员周勤的三笔借款10000元,借条上没有吴庆和的签字,不属于吴庆和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集资款台账,被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只是提出要求抵扣9000元,但没有提供抵扣的证据,对集资款台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白水液化气站的经营情况应当以白水气站的会计账目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3月20日,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任命被告吴庆和为汨罗市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兼白水液化气站站长,2001年年初调回局机关工作。在白水液化气站的运营过程中,被告吴庆和多次向原告的财务部门以及下属地产公司借款(具体的借款明细在证据部分已经详细写明)。其中被告吴庆和向原告财务部门借款2600元,向地产公司借款71800元。白水液化气站的工作人员周勤在1998年7月3日向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000元;1999年11月26日向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液化气进货款;2000年8月21日向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00元。1998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分三次交纳了20000元集资建房款,尚欠22139元。2014年,被告以追偿权为由向汨罗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补偿444468.61元。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4)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吴庆和在白水液化气站担任站长的行为不是承包行为,白水液化气站的会计由原告单位指派,账目由原告单位保管。2016年5月4日,原告又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向地产公司借款13000元以及被告于1998年5月29日至2000年10月13日向地产公司出具的七张借条,借款金额58800元为由向法院主张民间借贷,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担任白水液化气站站长期间,被告在原告下属地产公司的借款用于气站的经营且在白水液化气站的会计账目上有记录,该事实已经原地产公司的会计伏向阳当庭证实,且原告当庭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白水气站的账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水气站的经营模式已经(2014)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吴庆和不是承包经营白水液化气站,而是经原告任命担任白水气站站长的职务,故原告经手的上述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吴庆和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向原告的财务部门借款2600元,其中2000元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去学习用”,该两笔借款发生在2001年11月22日和11月30日,该笔借款不是发生在被告担任白水气站站长期间,对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吴庆和归还上述借款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水气站工作人员周勤的三笔借款10000元,借条上没有吴庆和的签字,不属于吴庆和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吴庆和归还周勤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单位集资建房款,虽然没有被告出具的债务凭证,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实际购房款为42139元,已付20000元,尚欠金额22139元并无异议,但提出要求抵扣单位应分的补偿等费用9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可抵扣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是否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大部分未约定偿还期限,有部分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本案和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的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账目一直没有结算,且互负债务,故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庆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集资建房款221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8元,财产保全费1819元,由原告负担5058元,被告吴庆和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陆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