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475号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相识,××××年××月××日在原三合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因双方婚前交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被告开始参与赌博,2000年后变本加厉的赌博,对原告及子女不负责任,多次因赌博被抓,原告拿钱去将其保释出来,因此,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经常谈到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抚育一双儿女长大,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