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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唐大兰与万小梅,李永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兰,万小梅,李永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828号原告:唐大兰,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万小梅,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中区。被告:李永佩,女,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唐大兰与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偿还原告唐大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向原告唐大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唐大兰多次催收,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拒绝归还。被告万小梅未答辩。被告李永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向原告唐大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大兰现金壹万元正。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在借款人处签字对该份借条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4月8日,原告唐大兰以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唐大兰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日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二被告没有向其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告唐大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唐大兰向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支付借款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在借款后负有依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唐大兰陈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未偿还借款,原告唐大兰要求被告万小梅、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唐大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审理中,原告唐大兰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有要求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还款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偿还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10天,原告唐大兰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过合理准备期限10天后,还款期限应于2016年4月18日届满,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因此,本院支持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向原告唐大兰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唐大兰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大兰借款本金10000;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唐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万小梅、被告李永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