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建树与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树,王仁义,王建树,王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130号原告:王建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王仁义,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王建树与被告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仁义偿还王建树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王仁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仁义于2011年8月27日向王建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仁义从2013年2月27日至今分文未付。王仁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仁义于2011年8月27日向王建树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仁义从2013年2月27日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1年8月2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的年利率是6.6%。上述事实,有王建树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仁义尚欠王建树借款20000元,有王建树提交的借条一份为据,王建树请求判令王仁义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树请求王仁义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借条的约定(月利率为6.6%÷12×4﹦2.2%)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建树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仁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建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王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