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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唐丽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李伟、鞠阳,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李伟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伟与大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隋运香的证言可证明李伟到大唐公司上班是经过大唐公司经理唐丽红同意的。李伟在工作期间受大唐公司所辖电工室负责人管理,工作内容是维修工作场所内所有机器设备电路、保障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当搅拌机发生运行故障时,经相关人员报修,李伟履行职务前往查看,在维修过程中受伤,该区域是否系张伟承包与李伟无关。李伟作为大唐公司雇佣的电工,与其他两位电工共同工作长达八天,证人证言及签到簿均可证明。李伟在大唐公司电工室从事电工维护工作,受大唐公司电工班负责人管理,李伟受伤时所从事的也是本职工作,因此应认定李伟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唐公司辩称,隋运香系李伟岳母,与李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通过王长吉的证言及劳动仲裁笔录可认定大唐公司并未允许李伟到其单位工作。大唐公司未安排任何人管理李伟,也未指示过任何人安排李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审判决李伟与大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伟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李伟岳母隋运香介绍其到大唐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李伟经大唐公司电工班工作人员带领到大唐公司电工室上班。2014年9月16日,在承揽人张伟承包的区域范围内,李伟应张伟雇员周海波的要求修理机械设备时受伤。当日入吉化总医院治疗。李伟与大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伟与大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李伟与大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考量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长期、稳定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领取劳动报酬。首先,李伟到大唐公司工作系通过其岳母(大唐公司门卫室工作人员)介绍上班,但通过仲裁庭笔录和认定的事实显示李伟并未与大唐公司达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合意;其次,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伟虽提供出勤簿证明其在大唐公司工作8天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劳动报酬问题是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重要特征之一,但李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的约定及劳动报酬的领取。综上,李伟与大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伟受伤的工作区域电路(包括机器设备电路故障)由大唐公司负责维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伟要求确认其与大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唐公司抗辩称其要求李伟于2014年9月9日到大唐公司面试,而非工作。但通过证人王长吉证言及大唐公司二审陈述,可认定李伟于2014年9月9日经大唐公司电工班工作人员带领到大唐公司电工室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当天。李伟虽未与大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李伟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受大唐公司管理,工作由大唐公司安排,李伟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大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应确认李伟与大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李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