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捷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捷,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118号原告:曾捷,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捷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捷,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98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9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盛典融城C区1—9—9的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及各项税费总计155262元。原告购买房屋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最终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将购房合同及相关发票原件收回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退款确认书》。退款手续办理后,被告一直未将购房款及各项税费退还至原告预留帐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支付款项和解除合同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告曾捷因购买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双水路2号(晋愉.盛世融城C区)1幢9—9号房屋,双方进行商品房网签,原告曾捷向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缴纳房款149863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网签。审理中,原告曾捷当庭陈述其向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缴纳的契税等5399元,已由相关行政机关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室详细情况、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网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房款,但至今未退还,造成原告曾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曾捷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49863元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149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曾捷房款149863元;二、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曾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9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曾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