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民委员会与韩兴国、韩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民委员会,韩兴国,韩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327号原告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塘乡横栏村委会),住所地: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法定代表人李高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国,男,生于1953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被告韩涛,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系原告韩兴国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诉被告韩兴国、韩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张廷红,被告韩兴国、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诉称,位于新塘乡境内的马尾沟流域青龙水电站库区蓄水后,将位于新塘乡横栏村小河湾小河上的桥淹没,给沿河两岸的农户耕种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带来不便。被告将该情况向原告反映后,原告当时考虑到蓄水后不修建桥或永久性渡口等基础设施,将导致韩兴国、韩涛等几户人家不能顺利到达河对岸的土地,双方遂于2014年10月19曰签订了关于土地补偿的《协议书》、以及关于沼气池建设资金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补偿事宜与青龙电站进行协调,然而青龙电站拒绝补偿。后来,新塘乡政府为设法解决沿河两岸老百姓的出行方便,在原人行桥附近修建了永久性渡口,目前还规划了一条公路,现已解决沿河两岸老百姓的通行问题,对于被告等农户到河对岸耕种承包经营的土地及管理山林再无障碍。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政府对横栏村小河湾出行的基础设施建设使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耕种经营土地及管理山林的障碍己被消除,故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土地补偿的《协议书》、以及关于沼气池建设资金的《协议书》均不再具有履行的必要,已失去合同履行的意义,如继续履行则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前述两份协议。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对诉状内容进行了补充:一是导致韩兴国、韩涛父子经营不便是一个侵权行为,原因是青龙电站蓄水造成,侵权人是青龙电站,不是本案的原告。二是韩兴国、韩涛在青龙电站蓄水之前若干年,被告就已经放弃了河对面的山林和土地,现在要求补偿损失是不诚信的表现。三是原告作为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村民委员会没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不是两份协议的适格主体。被告韩兴国、韩涛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和约定理由。2014年10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被答辩人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青龙电站库区蓄水后无法通过库区到达河对岸给答辩人造成的不便是长期的,全方位的。答辩人是横栏村小河湾组土生土长的农民,祖祖辈辈靠种地为生,一家九口靠田吃饭。因青龙电站库区蓄水,水位达到735米深,跨度约四五百米,原来过河的桥梁完全被淹没,导致交通阻断,答辩人一家根本无法到达河对岸进行耕种约37亩的土地和约四百亩山林的管理(本次土地确权确定的数据)。三、被答辩人称在“在原人行桥附近修建了永久性渡口”与客观事实不符。青龙电站库区原河道范围内并没有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河两岸没有遮风避雨和供休息的专门区域,也没有修建其他任何相关的、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部门。库区没有按《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渡口,只是配备一条简易的柴油动力的小铁船,仅仅在很小程度上临时解决了人员通行的问题,但因渡船司机也是当地村民,不是配备的专职人员,而且不是随时都可以过渡,平时有人过河要提前打电话,而且要等船装满人后才开始过渡,过渡的时间很慢,每天过渡的次数有限。如果遇到水位下跌,河两岸全是几米深淤泥,根本无法安全登船,只能搁浅。因此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村民出行方便。答辩人更不可能因为此渡船就可以到达河对岸方便日常的耕种和经营管理。而且此简易渡船也是在库区淹没后一年左右才配备,在配备此船之前对答辩人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此之后,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村民出行方便,更不可能到河对岸进行日常耕种、管理和庄稼的收获。答辩人从库区淹没后至今也无法对河对岸的土地进行耕种是客观事实,无法对山林进行管理收益,土地现在已经完全荒芜,没有任何实际收益。被答辩人所谓的规划公路到底是什么时候规划,什么时候建设,什么时候投入使用,是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答辩人对土地的耕种障碍,完全还是一个未知数,被答辩人不能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理由。四、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才能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青龙电站早就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一直不按协议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给答辩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度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被答辩人所谓的基础设施建设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被答辩人应当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才能使答辩人的权益得到维护,正义得到伸张。综上,被答辩人以情势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兴国、韩涛针对原告横栏村委会对诉状内容的补充答辩如下:一、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案,是否主张侵权赔偿是答辩人自己的意愿,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原告补充的第二点,完全是歪曲事实,不是答辩人不诚信,而是原告不诚信,不履行合同。土地和山林是答辩人自己的事情,不需要原告干涉。三、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查明,位于恩施市××乡境内的马尾沟流域青龙水电站库区蓄水后,将位于新塘乡横栏村小河湾小河上的桥淹没,给该河两岸的农户耕种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带来不便。被告找到原告反映情况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按青龙电站库区的征地标准21183.6元/亩,给被告在河对岸的9.1亩承包地补偿耕种不便带来的损失,共计192770.76元。第二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一口沼气池建设所需资金8000元,用于补偿被告管理林地不便带来的损失。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所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原告在计划使用集体资金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87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横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0日,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前述两份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的前提是因青龙电站库区蓄水后将淹没原人行桥,将给被告到达河对岸经营管理土地、山林造成不便,为解决农户责任田不能正常耕种、山林管理带来不便,为此双方签订具有补偿内容的协议。2015年6月青龙电站蓄水后,新塘乡人民政府针对淹没人行桥采取了补救措施,即在原人行桥附近修建了永久性渡口,有了渡船,并由专人摆渡,渡口的相关配套设施新塘乡人民政府也正在积极组织落实,解决了被告到河对岸经营管理土地、山林的通行问题,被告的通行障碍因渡口的修建完全消除,原协议书赖以成立的通行障碍基础丧失,情势已经发生变更,如继续履行原协议,被告将在无任何损害的情况下额外获得近20万元的资金,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补偿义务,造成被告等农户责任田不能正常耕种、山林管理带来不便是因青龙电站库区蓄水,并不是原告,且通行障碍已经完全消除,其出行的交通不便已经得到改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再无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与被告韩兴国、韩涛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新塘乡横栏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