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玉鹏与赵晓红、金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鹏,赵晓红,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84号原告:李玉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红。被告:金荣华。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32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红。原告李玉鹏与被告赵晓红、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晓红、金荣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4.4万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一、二承担;3、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李玉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红、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晓红与金荣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赵晓红向原告李玉鹏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月付清,到期按时还本,如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数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赵晓红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红、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鹏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红、金荣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晓红、金荣华负担,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