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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锟与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锟,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562号原告:赵锟,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锟与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特耐公司向赵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特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锟于2001年5月入职豪特耐公司,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3月30日,豪特耐公司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赵锟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豪特耐公司辩称,赵锟于2001年5月24日入职豪特耐公司;2007年1月19日,赵锟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07年1月29日,赵锟再次入职豪特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豪特耐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向赵锟送达了员工手册。2015年6月5日,豪特耐公司以赵锟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法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赵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07.1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锟于2001年5月24日入职北京豪特耐集中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月19日,赵锟向豪特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去在公司质量控制部门检验员岗位的工作,特请批准”,豪特耐公司于当日批准了赵锟的辞职申请,赵锟亦于当日签署了离职移交单。后,赵锟签署了新员工入职声明,豪特耐公司与赵锟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4日,豪特耐公司向赵锟送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2次或1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豪特耐公司由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路。后,豪特耐公司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赵锟和豪特耐公司均认可赵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07.19元。2015年12月14日,赵锟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000元;同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赵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赵锟不服开发区劳仲委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赵锟和豪特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1月19日,赵锟向豪特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去在公司质量控制部门检验员岗位的工作,特请批准”,豪特耐公司于当日批准了赵锟的辞职申请,赵锟亦于当日签署了离职移交单。虽然赵锟主张其在2007年1月19日实际上并未离职,其与豪特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但赵锟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豪特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赵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锟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豪特耐公司的主张,认定赵锟与豪特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曾于2007年1月19日因赵锟以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赵锟于2007年1月29日重新入职豪特耐公司。2.豪特耐公司主张其公司曾要求赵锟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到其公司报到,但赵锟未按要求到其公司报到,故其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关于到岗工作相关事宜的复函、挂号信封皮、质量检验部结束放假通知、关于再次要求员工赵锟先生到岗工作的函告、关于员工刘阳/田峰/赵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依法解除员工刘阳/田峰/赵锟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处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赵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豪特耐公司在本案此前的审理过程中曾称,由于其公司在2015年2月9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路,而赵锟拒不到其公司的新址上班,故其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旷工为由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赵锟对此亦称豪特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口头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情况下,虽然豪特耐公司在此后又称其公司未在2015年3月30日与赵锟解除劳动合同,但豪特耐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豪特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赵锟的主张,认定豪特耐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豪特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赵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豪特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与赵锟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豪特耐公司未就其与赵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锟关于豪特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豪特耐公司应向赵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赵锟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7年1月29日起计算。综上,对赵锟关于要求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22.23元;二、驳回原告赵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