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8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裕栋与杨振铸黄淑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栋,杨振铸,黄淑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8988号原告:黄裕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铸。被告:黄淑桢。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4年0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原借条约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867600元,另支付现金324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旧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还款书》,承诺分期还款,但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对原告要求一再拖延,原告只好诉之法律,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其中32400元为现金收取,另外8676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收款人账户为被告黄淑桢在农业银行沙井支行62×××19账号,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零点五加收逾期违约金。该《借条》注:原借款90万元后,已还本金10万元,现欠本金80万元。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原告称在该《借条》前被告出具过另外一张《借条》,被告归还10万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前的90万元的借条已还给被告,但新借条仍按原借条的日期出具。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黄淑桢转款867600元,原告称另外32400元实际系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6%。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还本金30万元及息款,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息款,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息款,2015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5万元及息款,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5万元及息款。原告称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自承诺书出具日期开始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还款书》的内容及银行对账单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称被告借款90万元中预扣利息324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8676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0万元,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实际为767600元。《承诺还款书》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做了变更,两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676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1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15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原告高于上述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铸、黄淑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裕栋偿还借款76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676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1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15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黄裕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3元,两被告负担1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