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美云、贾站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美云,贾站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云,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站东,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云、贾站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上诉人陈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贾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与陈美云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陈美云享有车辆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陈美云在经营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有陈美云自行处理或者委托XX公司处理,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陈美云承担。基于合同约定,XX公司享有赔偿以后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划分过错份额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纠纷,陈美云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陈美云承担1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陈美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本案陈美云与XX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合同关系。王伟涛是实际履行挂靠协议的人,王伟涛和王会强合伙经营该车,获得实际利益,王利公司和案外两个人均获得了利益。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了被挂靠单位中取得利益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陈美云承担相应的小部分过错责任同时,主要责任应当是实际运营人王会强和王伟涛,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划分陈美云责任比例适当。根据交通事故的生效判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XX公司和王会强,XX公司应当向王会强和王伟涛追偿。贾站东辩称,同陈美云的辩称意见。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美云赔付XX公司的事故赔偿款503859元,贾站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被告陈美云以22万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豫K×××××号“东南”牌出租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星出租车分公司名下。同年4月6日,被告陈美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伟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交给甲方承包风险押金15000元。乙方以每月2300元的价格承包豫K×××××出租车,自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当月的承包费应在当月30日前交给甲方,以甲方的收据为准,该车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迟交或者少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从乙方押金中双倍扣除下月承包费和违约金。……三、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车转包转租,必须有乙方自己驾驶该车辆,如甲方发现乙方转包转租该车,或让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该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美云根据合同约定将豫K×××××号出租车交付王伟涛。2010年11月27日,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美云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东南牌出租汽车壹辆,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交付乙方。该车牌照为豫K×××××,发动机号码为015787,底盘号码为090676。第二条:购买车辆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2010年11月27日到2013年10月26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三条:该车的合同总价款为91820元人民币(下简称元),由乙方分期支付,乙方首次付款83900元,其余款项计划在36月的时间还清。乙方必须在每月26日交纳次月购车款220元,属于国建政策范围内的税费随国家征收变化而增减。……”。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美云、贾站东分别在甲方、乙方、乙方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并摁印。合同签订后,由王伟涛每月向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20元,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载明“豫K×××××”的收据。2010年12月4日21时30分,王会强驾驶豫K×××××号出租车行驶至许昌市××大道清潩河桥东口与许开平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会玲受伤、两车不同成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月3月8日,受害人张会玲诉至法院,请求王会强、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064081.5元。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王会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会玲赔偿款48853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23元”。2014年7月3日,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会玲赔偿款共计503859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美云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请求追加王伟涛、王会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5月6日两次询问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伟涛、王会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10月,王会强与王伟涛达成协议承租豫K×××××号出租车,由王会强跑夜班,王伟涛跑白班,王会强每晚支付王伟涛50元,自负盈亏。豫K×××××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以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星出租车分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出租业务。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星出租车分公司已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注销后该公司业务并入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云于2010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虽对车辆购买方式、分期购买期间、首次付款、分期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及我国对出租车业务从业资格的管理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书”实质应为挂靠经营合同。本案中,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星出租车分公司作为从事出租车业务的公司,其对豫K×××××号出租车收取了每月220元的管理费,应承担对该车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的义务。被告陈美云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豫K×××××出租车经营权承包与王伟涛,并按月收取相应租金,享有了豫K×××××号出租车运行利益;王伟涛、王会强作为豫K×××××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具有运行支配能力,获取了运行利益。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星出租车分公司的继受者,在对张会玲受伤一案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伟涛、王会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向被告陈美云主张应由陈美云承担的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美云对豫K×××××号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导致乘客张会玲受伤事故具有较小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陈美云应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50385.9元(503859元×10%)。对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站东作为担保人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云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视为其对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云签订的合同之间合同履行的担保,故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贾站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50385.9元;被告贾站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9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陈美云负担105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追偿权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受害人赔偿后而形成。X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侵权人之一,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故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XX公司与陈美云签订合同书,分期购买车辆,接受XX公司的监督管理,向XX公司支付管理费,实属挂靠经营关系。陈美云又将该出租车承包给王伟涛,王伟涛又分包给王会强,最终事故是王会强驾驶过程中造成,王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云在该交通事故中并不直接支配车辆,但在出租车分包经营存在有失谨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美云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亦属适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建稳审 判 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