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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友才、田寒松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友才,田寒松,刘庚华,杨天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友才,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寒松,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阮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庚华,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天霞,女,1949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刘庚华之妻,再审申请人周友才因与被申请人田寒松、刘庚华、杨天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友才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周友才与田寒松、刘庚华、杨天霞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友才系由田寒松雇请到其与刘庚华、杨天霞共同居住的房屋中电焊阁楼,由于工作量小,加之平时是邻居,两人之间连工钱都未商量,而且周友才也当庭表示,客观上不可能按平方米计算工钱,所以打算在做完后,要求对方支付点劳务费即可。从结算工钱的方式以及周友才被雇请到三被申请人家中的经过来看,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与承揽关系明显不符。工作量的大小也决定着周友才与他人之间如何结算报酬以及到底是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周友才是事发前半个月根据田寒松的雇请及指示,来到刘庚华家中,为其提供不定期劳务活动,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的情况对阁楼的高度及大小进行电焊阁楼。二审判决认定此种指示行为“并不是对周友才具体施工行为的指挥”于客观事实不符。2、三被申请人在从事劳务的场所放置了易燃易爆物品,未提示周友才注意,存在重大过错,且是造成周友才受伤的主要因素,故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车库中的易燃易爆物品均放置在杂物下且被遮挡,客观上周友才无法观察到,也无权去翻查车库中存放的物品,该情况是周友才无法获悉的。作为车库所有人的刘庚华、杨天霞及共同使用人田寒松,三人均对车库中物品负有管理义务,应当知道易燃易爆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告知场所内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但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显然具有重大过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周友才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再审改判田寒松、刘庚华、杨天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该三人负担。田寒松、刘庚华、杨天霞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1、周友才与田寒松、刘庚华、杨天霞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刘庚华与周友才约定,刘庚华给付报酬,周友才按照刘庚华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为其搭建阁楼,自带工具,以自己的电焊作业专业知识和技能,独立完成工作并收取报酬。周友才与刘庚华、杨天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这种承揽人和定作人为完成工作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也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实践形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正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刘庚华、杨天霞、田寒松以及周友才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刘庚华、杨天霞、田寒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刘庚华、杨天霞对于电焊作业会产生火花、可能接触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情的情形,其客观上不了解该专业知识,不具备相关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未审查周友才是否具有电焊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将搭建阁楼的业务交由周友才承作,存在选任过失;并且刘庚华、杨天霞、田寒松在车库中放置柴油、油漆等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三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而周友才未持证上岗,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又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友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友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