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蒋维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维伦,男,1946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现住本市。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维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蒋维伦与“小伟”(另案处理)在本市一辆3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2、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蒋维伦在本市一辆248路公交车上,趁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左侧荷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3、2016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蒋维伦在本市一辆2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龚某不备,将龚某放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随后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俱领。综上,被告人蒋维伦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9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维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蒋维伦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维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维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维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维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维伦将剩余被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