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候君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候君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397号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477342。法定代表人:冉喜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君权,男,生于1949年7月16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候君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被告候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7,638.91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什邡市双盛镇场镇“候君权私人修建营业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最后以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金在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4年1月15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经法院确认为1,587,963.65元,质保金为47,638.91元,并确认被告应当从原告2014年8月28日公证送达竣工结算书28日后,从第29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约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但一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1.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具有强制性,约定质量保修年限为五年,质保期限未到期;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排水管漏水严重,两个卫生间漏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予维修;3.主体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至今未予整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及时处理该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保金为47,638.9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期限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工程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28个工作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质量保修书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质量保修书、照片,用以证明质保金到期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为准及主体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质证认为,质量保修书是格式文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同为准;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质量保修书,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什邡市双盛镇场镇的“候君权私人修建营业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约为160万元(以实际测绘中心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按945元/㎡计价),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补充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质保金(质保金在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等。该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分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报告中均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该建筑,并将部分房屋对外出售。因双方对测算结果有不同意见,且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等发生分歧,致工程结算未果。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交竣工结算书,但被告未认可该结算书,也未与原告协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经什邡市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87,963.65元,工程保修金为47,638.91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届满,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质量保修书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质保金的给付期限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不一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先,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因此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保金的约定应是对之前合同的变更,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应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为准。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主体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元,由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家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