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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99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经营者:汪家新。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以下简称同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经营者汪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奥飞公司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笔记本、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盛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盛食品店答辩称:原告提交法院的图画本并不是被告卖出去的,是被掉包了。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出售,原告诉请的损失1.5万元也过高,售价2元的图画本利润不可能达到1.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附公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附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3.(2016)厦思证内字第5766号公证书(附图画本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标识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5.(2015)泉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同盛食品店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虽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所销售,存在掉包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证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为现名。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63684886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1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动漫产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2日);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精密齿轮齿箱,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塑料原料。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产品,体育用品;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服装、鞋帽、饰品、日用品、家用电器、蔬菜、水果、化妆品、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原告奥飞公司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笔记本、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2016年4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人员与申请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共4元的图画本2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原告为维权支出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封面上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系图画本,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印刷出版物、笔记本、绘画材料属同一种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图画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负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