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细叶与王珊昭、朱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叶,王珊昭,朱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684号原告:张细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珊昭。被告:朱仁荣。原告张细叶与被告王珊昭、朱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昭、朱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珊昭与被告朱仁荣于198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珊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珊昭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12月,原告因需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讼。被告王珊昭、朱仁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珊昭、朱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视为被告王珊昭、朱仁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珊昭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珊昭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此款发生在被告王珊昭与朱仁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珊昭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朱仁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珊昭、朱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细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珊昭、朱仁荣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