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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牛锡连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胡漖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锡连,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胡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959号原告:牛锡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胡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漖村。法定代表人:容建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牛锡连诉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胡漖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锡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今未发放的生活费共计20万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曾为拖拉机手,1979年10月1日自当时的建设乡崇阳村四组来胡漖村,于1980年将户口转入胡漖村,并且由村里分配给原告3.5亩土地,正式成为胡漖村村民。1990年代,武钢集团征收土地,原告的土地也被征收,并根据当时村委员签订的协议,由村里统一发放生活费。但自1999年起,胡漖村无故停止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原告一直向村委员反映,但村委会不予理会。现原告年事已高,村里其他老人都有生活费,唯独77岁的原告既无土地,也无任何生活保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用后,胡漖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不能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村集体发放的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等待遇。本案中,就该村十种不同类型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问题,胡漖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后,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村代表大会就方案进行讨论、表决。村委会、村代表大会认为原告属“外转户及空挂户”的类型,可给予8000元一次性补偿,以后不享受本村一切经济待遇。原告对此不服,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后胡漖村于2012年6月16日专门就原告提出的“享受世居村民待遇”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结果为不同意原告享受世居村民待遇。上述在当前“城中村”综合改造中,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通过民主程序议定为村民办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是农村村民对村内部事务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行为,属村民自治的范畴。原、被告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条规定已明确了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故,原告牛锡连认为上述胡漖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请求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锡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纯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