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4行初100号原告刘志军,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邢鹏。委托代理人尹茗毅。原告刘志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军,被告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尹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6日,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07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现查明刘志军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到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西城分局出具训诫书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志军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刘志军诉称,因小汤山镇政府包庇赵陈安侵占原告宅基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汤山派出所)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坐车到石碑胡同下车后打110求助,被接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南院,后被小汤山派出所接回,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以原告去天安门上访为由,对原告拘留7日,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根本没去过天安门,不存在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不可能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被告滥用权力,故意陷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3107号《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2014年8月16日小汤山派出所出具的《传唤证》原件,证明小汤山派出所执法程序有错误;2.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8月10日天安门地区分局告知原告天安门有正式信访的地点,故原告上访不违法;3.2014年4月25日的信访视频录像,证明府右街有专门接待信访的部门,原告信访合法。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刘志军到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刘志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5日在工作中发现。案件发生后,被告立即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刘志军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刘志军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办理原告刘志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案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志军询问笔录2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1份;3.身份信息1份;4.前科材料1份;5.案件受理情况1份;6.传唤法律手续1份;7.《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9.工作记录1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12.执行回执1份;13.民警工作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被告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0-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中传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作说明及证据7-9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应该由天安门地区分局管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志军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西官庄村185号。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志军到重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当日,府右街派出所对刘志军作出训诫。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并于2014年8月16日对刘志军作出3107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刘志军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刘志军到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昌平公安分局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4年6月20日,刘志军再次到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昌平公安分局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有权对居住在昌平区的违法行为人刘志军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刘志军多次到天安门等重点地区进行上访,被公安机关处以过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再次前往重点地区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原告刘志军于2014年6月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3107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志军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310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志军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