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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与高阿四、杨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高阿四,杨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756号原告: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东滨江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喻跃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明、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阿四。被告:杨敏。原告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阿四、杨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阿四、杨敏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高阿四、杨敏赔偿原告律师费10828元。事实理由:被告高阿四、杨敏于2009年3月20日为经营所需共同向案外人刘慧旦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共同签订了“2009嘉诚保字第00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若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十五,若两被告逾期15天以上,则自逾期第16天起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二;原告对两被告的债务(包括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进行追偿,两被告应及时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还应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律师代理费无论代理几个诉讼程序,均按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加2000元计算)。合同订立后,被告高阿四已于2009年3月20日收到10万元,但其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4日,其后避债外逃,杳无音信。2015年9月份,原告向刘慧旦代偿本金10万元,利息66个月20天计10万元,共计20万元,代偿后,原告曾与为被告高阿四担保另一笔借款的担保人联系,其后被告高阿四主动来电话表示会尽快还款,但其并未兑现承诺,连电话也打不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阿四、杨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9嘉诚保字第00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刘慧旦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款项是案外人刘慧旦汇到原告代理人喻志明的账户,再由喻志明汇给被告;3.2009年3月20日网银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阿四收到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4.2015年8月24日及9月3日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替两被告代偿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案外人刘慧旦、原告及被告高阿四签订“2009嘉诚保字第00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阿四向案外人刘慧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5%,担保费每月2.1%,每月起始日的前一个星期支付(交付借款日为起始日,每月按30天计算);若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十五,若两被告逾期15天以上,则自逾期第16天起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二;原告对两被告的债务(包括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进行追偿,两被告应及时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还应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律师代理费无论代理几个诉讼程序,均按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加2000元计算)。案外人刘慧旦委托喻志明(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09年3月20日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高阿四账户,但被告高阿四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代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88200元,于2015年9月3日代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1800元。另,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阿四向案外人刘慧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高阿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高阿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各10万元,因此原告有权进行追偿。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代偿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828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阿四、杨敏归还原告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阿四、杨敏赔偿原告宁波嘉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82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73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共计6543元,由被告高阿四、杨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人民陪审员  金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