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814号原告姚某,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汉族,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孙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务正业,缺乏责任心,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2016年7月16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1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生有一女儿,取名孙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7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一年一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婚生子女。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王绛龙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