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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武华、欧阳德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徐武华,欧阳德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河边街。法定代表人:梁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武华,男,1963年10月15日生,赣州市安远县人。被告:欧阳德萍,女,1966年12月8日生,赣州市安远县人。原告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置业公司)与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923.55元;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位于XX区XXXX大道南侧XXXXXX城华东X栋XXX号商铺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XX区XXXX大道南侧XXXXXX城华东X栋XXX号商铺,总价款为553448元,被告选择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且与南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按揭贷款金额276000元,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逾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累计拖欠贷款5期,银行扣收原告保证金14923.55元用于代偿被告的拖欠贷款。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楼宇按揭合作协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组、银行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南康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欧阳德萍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欧阳德萍购买原告位于XX区XXXX大道南侧XXXXXX城华东X栋XXX号商铺,房屋总价款为553448元,该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77448元,剩余276000元由该被告向南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在原告处购买的位于XX区XXXX大道南侧XXXXXX城华东X栋XXX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南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4923.55元以代还二被告拖欠的贷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XX区XXXX大道南侧XXXXXX城华东X栋XXX号商铺,并在南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原告作为二被告购买商铺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违约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492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的银行贷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4923.55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享有XX区XXXX大道南侧XXXXXX城华东X栋XXX号商铺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武华、欧阳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贷款14923.55元;二、驳回原告赣州中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曹祖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