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孔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孔光,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世民,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孔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显国、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孔光及其辩护人董帝亮、郑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陈孔光在本市桐城街道天湖大道“翡翠18”酒吧消费,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2(均酒后)发生争执后被劝解。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孔光离开该酒吧时,发现被害人蔡某2在该酒吧门口的交通岗亭旁,遂上前与蔡某2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蔡某2联系黄某、陈某、张某到达现场后,遂对被告人陈孔光进行殴打致其摔倒在地,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陈孔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对蔡某2腹部、左胸部捅刺;蔡某2被捅后躲至其朋友轿车内,陈孔光追至该车外捅刺蔡某2背部,致蔡某2左胸部、腹部、左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横结肠破裂。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2伤情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孔光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孔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2陈述,证人许某、寇某、蔡某1、陈某、黄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地点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孔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孔光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孔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孔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孔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