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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西川与陈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川,陈建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808号原告:赵西川,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陈建利,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原告赵西川诉被告陈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至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车排子、后山、金龙湖厚博学院工程从事架线、放电缆等工作,被告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据,写明欠原告2015年工资250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20日付清。但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后,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利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利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赵西川出具的欠据”今欠赵西川20**年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此款本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二十日付清)”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及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利向原告赵西川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被告陈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