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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庆锋与蔡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锋,蔡本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920号原告:郭庆锋,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李德辉,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本兴,渔民。(身份证号:XX)原告郭庆锋与被告蔡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辉、被告蔡本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13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共计欠饲料款713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蔡本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蔡长军的雇工,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饲料送到后,被告只负责签字,至于款项给没给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71364元;庭审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饲料送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原告饲料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整”。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郭庆锋与被告蔡本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蔡本兴未能按约偿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郭庆锋主张被告蔡本兴偿还货款71364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亦没有提交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本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庆锋借款71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蔡本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进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