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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浙江省义乌市,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丁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利用其本人身份注册的香港鼎派贸易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中的外汇资金收付;同时,利用其本人及父母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中人民币资金收付,非法从事外汇交易,赚取差价获利。经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2013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丁某向已查实的交易对手买入外汇1182.19万美元,卖出外汇2773.61万美元,获利额至少人民币13.8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龚某、虞某、陈某、季某、俞某、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冻结银行卡情况、暂扣款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开户资料、银行回单、交易流水,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丁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活动。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本人注册并实际控制的香港鼎派贸易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开设的NRA账户收付美元外汇;同时,利用其本人及父母在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收付非法经营外汇中的人民币资金,以低价收购美元加价出售的方式非法获利。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丁某向已查实的交易对手共计买入外汇1182.19万美元,卖出外汇2773.61万美元,共获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13.87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龚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228.38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龚某非法出售美元113.39万元。2、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季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50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季某非法出售美元15万元。3、2014年8月,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虞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美元223.51万元。4、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张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791.63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张某非法出售美元989.54万元。5、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陈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112.15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陈某非法出售美元76.44万元。6、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义乌市吉尊商贸有限公司毛某非法出售美元1355.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帐户存款人民币26375.67元,被告人丁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暂扣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龚某、虞某、陈某、季某、俞某、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冻结银行卡情况、暂扣款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开户资料、银行回单、交易流水,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7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冻结的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涉案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