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彦武与牛中杰、牛海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武,牛中杰,牛海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906号原告:刘彦武,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中杰,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牛海洋,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武与被告牛中杰、牛海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被告牛中杰、牛海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9月1日牛中杰的赠与行为;2.将新郑市洧水路南侧祥和小区2栋4层4208号的房产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牛中杰借原告现金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后牛中杰为逃避偿还债务,将自己唯一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祥和小区2栋4层4208号的房产无偿赠与其儿子牛海洋,该行为导致牛中杰无力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被告牛中杰辩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逻辑顺序应当是债权成立并经法院依法生效。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判决,做出生效的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原告所述为了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是在法院做出生效的裁判之日,该涉案房屋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在此之前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依法确认,就连原告起诉的日期也为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债权没有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被告的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其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并没有伤害到原告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条件。且原告据以确认债权的判决书判决牛中杰承担责任仅是依据一份部门负责人一栏签有牛中杰的名字的借据和不是牛中杰真实意思的录音,该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剥夺了被告牛中杰的诉讼权利,对于该案被告牛中杰已经准备申请再审。被告牛海洋辩称:他不认识原告,父亲将房屋转让给他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当时他已经结婚有孩子,与家人分开居住,父亲对外的债权债务他不参与也不清楚,他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中杰、牛海峰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陆续向刘彦武借款共计180万元,2014年9月26日,牛中杰、牛海峰(与牛中杰系父子关系)向刘彦武合并出具借据一份。刘彦武向牛中杰、牛海峰追偿不能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033号判决,判令牛中杰、牛海峰、高蒙(牛海峰妻子)偿还刘彦武借款180万元。因牛中杰、牛海峰、高蒙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彦武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日,牛中杰将座落于新郑市洧水路南侧祥和小区2单元4208号的房产(面积109.03平方米)无偿赠送给其儿子牛海洋(即本案被告)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另查明,牛中杰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牛中杰在原告刘彦武催要其下欠的180万元借款时,不是积极地予以偿还,反而将其房屋赠与他人,牛中杰在未履行清偿责任时应当知道其之后的无偿赠与行为会对刘彦武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对牛中杰的“其转让房屋时原告的债权并没有得到确认,其不存在损害原告债权的故意”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无偿转让财产情况下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受让人的恶意为条件,故对牛海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赠与行为一经撤销即归于无效,受赠人应将赠与财产恢复原状后,返还赠与人。故对刘彦武请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彦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牛中杰将座落于新郑市洧水路南侧祥和小区2单元4208号的房产(面积109.03平方米)无偿赠送被告牛海洋的行为。被告牛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座落于新郑市洧水路南侧祥和小区2单元4208号的房产恢复至受赠前的状态。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牛中杰、牛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