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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茂华、张淑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茂华,张淑桥,沈春雷,董俊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651号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西青年公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茂华,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淑桥,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沈春雷,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董俊瑛,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范茂华、张淑桥、沈春雷、董俊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茂华、张淑桥、沈春雷、董俊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茂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范茂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购买轮胎、大灯、水箱。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为确保被告范茂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范茂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俊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另外,被告张淑桥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董俊瑛、沈春雷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范茂华、张淑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均愿为被告范茂华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淑桥、沈春雷、董俊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茂华、张淑桥、沈春雷、董俊瑛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范茂华以购买轮胎、大灯、水箱为由,与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范茂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黄骅市工商联大街西侧新海路南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黄房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DY201412**号他项权证书中记载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淑桥作为被告范茂华的配偶签署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张淑桥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董俊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董俊瑛、沈春雷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范茂华账户(账号:10×××22)。被告范茂华仅偿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5‰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5‰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张淑桥、董俊瑛、沈春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意见书、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茂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范茂华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范茂华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茂华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范茂华之间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范茂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对该抵押财产的限额即1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淑桥作为被告范茂华配偶自愿为被告范茂华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俊瑛、沈春雷自愿为被告范茂华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该笔债务,被告范茂华以自己的房屋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俊瑛、沈春雷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茂华、张淑桥、董俊瑛、沈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5‰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物(黄骅市工商联大街西侧新海路南房产,房产证号为:黄房字第××号)的抵押限额即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淑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俊瑛、沈春雷对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范茂华、张淑桥、董俊瑛、沈春雷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