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飞、薛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飞,薛梅英,于广培,于广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398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学付,该公司员工。被告:于飞,男,1959年5月22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岭山村*组*号。被告:薛梅英,女,1958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岭山村*组*号。(系被告于飞配偶)被告:于广培,男,1958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岭山村*组**号。被告:于广立,男,1972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岭山村*组**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于飞、薛梅英、于广培、于广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学付、被告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广培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于广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飞、薛梅英归还贷款30000元及至2016年8月21日结欠利息3645.7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于广培、于广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借款人于飞、薛梅英在原告下属大套支行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0.7%,被告于广培、于广立自愿为借款人于飞、薛梅英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大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飞、薛梅英至今未归还,被告于广培、于广立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催索无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飞辩称,贷款是我在农商行大套支行拿的不错,由于广培、于广立担保也不错,但这3万元贷款不是我用的,是我为王桂林拿的,现在到期我多次催她不还。被告薛梅英、于广培、于广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滨海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被告于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梅英、于广培、于广立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于飞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飞、薛梅英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贷款,被告于广培、于广立为被告于飞、薛梅英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于飞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被告于飞、薛梅英在“借款人”一栏、被告于广培、于广立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原告向被告于飞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0.7%,到期日结息,被告于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被告于飞、薛梅英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申请贷款均为本人使用,如逾期未归还,愿意接受原告采取一切措施及法律责任等。贷款到期后,被告于飞、薛梅英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广培、于广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飞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薛梅英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于广培、于广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于飞提供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飞、薛梅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飞、薛梅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于广培、于广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于飞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梅英、于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飞、薛梅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7%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05%计算);二、被告于广培、于广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于飞、薛梅英、于广培、于广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