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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继国与刘照彬、刘照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国,刘照彬,刘照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488号原告:黄继国,教师。被告:刘照彬,居民。被告:刘照开,职工。原告黄继国诉被告刘照彬、刘照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彬、刘照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照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刘照彬提供担保,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起诉至法院,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原告就剩余本息催要未果。被告刘照彬、刘照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照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照开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认可,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照彬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被告刘照开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应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照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照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刘照彬、刘照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国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照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照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5元,由被告刘照彬、刘照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