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金东与陈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东,陈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726号原告:胡金东。委托代理人:郎海鸥,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乐。委托代理人:王雅玲,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东为与被告陈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东的委托代理人郎海鸥、被告陈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东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20%计算。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也依约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止。后经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万元(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乐乐答辩称:涉案的20万元并不是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到被告公司浙江泰玉隆珠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率约定等内容。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29日通过电汇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款项是原告投资到被告公司浙江泰玉隆珠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经查,对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3: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施高产借据三份,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系原告投资到被告公司浙江泰玉隆珠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否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特别是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乐乐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0‰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系投资到浙江泰玉隆珠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0‰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金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自